对港澳地区出口的外汇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50页(650字)
对港澳地区出口货物外汇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国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港澳地区出口和通过港澳转口贸易,凡属于国家宣布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都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成交必须签订合同,并订明支付条款。“暂行办法”按照不同的收汇方式,对出口收汇进行不同的管理。以信用证方式收汇者,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的议付银行,应负责监督收汇。
到期未收汇者,银行应办理催收,并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逾期3个月未收汇的笔数和金额。以出口托收方式(即D/A和D/P)和自寄单据以汇款方式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将出口许可证正本提交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办理托收的银行,由银行在许可证正本上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副本一联留银行监督收汇。托收银行应在出口托收货款规定期限内,监督收汇,并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逾期3个月未收汇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督促出口单位向客户催收。自寄单据采用汇款方式的,如先收货款后出口货物,出口单位凭汇入汇款的证明,并持出口许可证到中国银行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先出口后收货款,出口单位应向中国银行提供书面保证。逾期一个月未收汇者,银行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情况,由后者督促出口单位向客户催收。货物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应将出口许可证送有关银行撤消收汇。因故部分货物未能出口的,按海关签发的“货物出口证明书”由有关银行监督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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