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5页(1033字)

为修改《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而制订的国际公约。

1957年公约对统一各国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法律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该公约也暴露出不少不适应航运业发展的地方,如责任限制额因通货膨胀的影响太低,救助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等,国际航运界迫切希望修改1957年公约。

为此,国际海事组织于1976年在伦敦制订了本公约,自1986年起生效。在责任主体上,公约增加了救助人以及救助人的雇佣人。对于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公约作了有利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即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1957年公约的规定是,船舶所有人本身有过失就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本公约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只有当船舶所有人有重大过失时才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就限制性债权而言,两个公约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公约在责任限制方法上,虽然仍用金额制,但具体方法与1957年公约相比,变化很大。公约将船舶按吨位分成5个等级,分别计算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制额。对人身伤亡的赔偿,1至500吨的船舶,为333000特别提款权,501至3000吨,每吨加算500特别提款权,3001至30000吨,每吨加算333特别提款权,30001至70000吨,每吨加算250特别提款权,70001吨以上,每吨加算167特别提款权。对财产损失的赔偿,1至500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501至3000吨和3001至30000吨,每吨加算167特别提款权,30001至70000吨,每吨加算125特别提款权,70001吨以上,每吨加算83特别提款权。

如果同一事故既造成人身伤亡,又导致财产损失,赔偿顺序与1957年公约相同,先满足人身伤亡的索赔,没有赔到的部分,与财产损失索赔额一起,由财产损失赔偿限制基金按比例支付。关于救助人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舶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1500吨的船舶计算。公约提及的船舶吨位,均按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规定的方法计算。

公约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制作了专门规定,以每一旅客赔偿46666特别提款权为基数,乘以船舶载客定额证书所定的载客定额,所得数字为该船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制额。

便是,该限制额无论如何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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