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0页(1020字)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订并通过的,为签约国普遍接受的,旨在调整和统一各国的反倾销行为的国际反倾销法律规范。

它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肯尼迪回合”(1964-1967)上通过的一项协定,即“1967年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于1968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后该协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的“东京回合”(1973-1979)上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于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它通常被称为1979年反倾销法典。修改后的1979年反倾销法典基本上保留了1967年反倾销法典的基本内容,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作了比1979年反倾销法典更为详尽和严格的解释,其主要内容是:(1)宗旨。

主要是调整各国的反倾销行为而不是控制倾销,把各国的反倾销行为限制在非保护主义的范围内。(2)倾销的确定。

参见倾销。(3)损害的确定。

即考察倾销商品对进口国有关工业造成重大损害的状况时,只能以一种国内工业作为考察对象。而该国内工业则是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全体或指相同产品的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并认为相同产品应与“所审议的产品相同,即各个方面都相似”。(4)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时,不仅要证明倾销的事实和对进口国某一工业造成重大损害,还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5)程序的有关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在收到受倾销影响的工业或其代表的书面请求后进行,该请求必须有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的充足证据。(6)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反倾销税征收的幅度不得超过倾销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

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该倾销商品会对进口国的某一工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进口国还可采取包括征收反倾销税或提供银行担保等的临时措施。(7)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应限制在为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的必需时间内。

反倾销法典的主要特点是:(1)它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国际协定,凡是反倾销法典的签字国均有义务执行法典中关于反倾销的各项规定,不得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祖父条款”主张豁免;(2)规定发达国家的签字国对发展中国家的签字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给予特殊的照顾;(3)起到了国际反倾销法的作用,有效地协调和统一了各国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法典公布以后,许多签字国相继修订了本国的反倾销法,或者将法典的某些条文直接订入本国的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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