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8页(586字)

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西欧国家重要的产品责任的立法文件。欧洲理事会全体委员会于1975年9月至1976年5月讨论通过公约草案,并提交部长会议审查后,于1977年1月27日起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签字。

共19条,并有一个附件。主要内容是:(1)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国内法符合公约的各项规则。

(2)将下列4种人列为生产者的范围:制造商,即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进口商,即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品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常作法进口产品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产品供应者。(3)受害人有义务证明损害、产品缺陷以及损害和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之,如生产者通过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他未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或是投入流通后第三人造成了产品缺陷。(4)公约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5)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和死亡。(6)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3年之内。如果诉讼没有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出,则丧失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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