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的立法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6页(686字)

欧洲共同体立法机构制定法律规范(规则、指令、决定等),进行二次立法的基本步骤和过程。

条约第235条规定:“如果共同体采取行动被证明是实现共同体目标之一所必需的,而本条约又还没有提供必要的权力,部长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在同欧洲议会磋商之后,可以全体一致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据此,欧共体机构的立法程序大致是:(1)委员会在决定或受命对某项事务和问题作立法提案时,首先应委托有关总司进行调查研究,随后委员会官员广泛地同有关方面讨论,征询意见的对象包括通过常设代表委员会同成员国当局、有关利益集团、咨询委员会、独立的专家小组、以及欧洲议会有关委员会等,一般要几个月乃至几年才最后形成草案交有关委员会成员审核,再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作为正式提案送交部长理事会。

(2)理事会秘书处收到提案后分别同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常设代表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磋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初审,然后交部长理事会会议审议;如不同意,除非全体一致外不得修改提案,只能交回委员会修改,几经来回直到理事会通过为止,也有不少提案经几年审议尚不得通过的。(3)提案如经理事会程序通过后在《共同体公报》上发表即正式生效,而不必再经各成员国政府或议会的批准就对成员国及其公民有法律效力;有相当大部分技术性规则、指令,理事会在确定基本原则后亦可授权委员会立法,委员会通过的规则、指令在《共同体公报》上发表后也正式生效,但理事会有权否决委员会的立法。

由此可见,在欧共体立法程序中,立法动议权专属委员会,磋商权归欧洲议会等机构,审议决定权在部长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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