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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交易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财税会计辞典》第198页(330字)

我国从1962年升始对在集市上销售列举征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这是为了适应当时农村集市贸易的新情况,配合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保护合法交易,增加财政收入而采取的一项措施。根据1962年4月国务院批准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集市交易税以在集市上销售的家畜、肉类、干鲜果、土特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和旧表、旧自行车为征税对象,以销售上述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采用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统一规定为5%、10%、15%三个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分别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率,按成交价计征。1964年以后,由于农村集市贸易情况的变化,经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集市交易税保留税种,暂停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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