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兰克,杰罗米·纽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58页(941字)

【生卒】:1889—1957

【介绍】:

美国律师、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生在纽约,就学于芝加哥大学,毕业后开业当律师。1930年出版了代表作《法律与现代精神》,从此名声大振,受到当政者的赏识。1941年被任命为美国联邦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弗兰克的其他着作还有《首先抢救美国》、《命运和自由》、《开庭期间的法庭》、《无罪》等。

弗兰克属于现实主义法学派别。这一学派的共同特征是怀疑和反对统治者的法律制度和法学,要求从“本本上的法律”转向“行动中的法律”。弗兰克的法律理论首先是对所谓“基本法律神话”的否定。他指的“基本法律神话”是说法律是(或者可以是)毅然不动的和根深蒂固的规则和判例。弗兰克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既然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里,人们从来没有创造出能够预测一切可能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更不要说在现代这样一个变动不定的动态社会中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是与社会的变动性相联系的。弗兰克得出的结论是,既然没有一种永恒的、包罗万象的法律,那么只能是关于具体情况的法律。因此法律的内容包括:(一)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已作出的判决;或者是(二)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其中“实际的法律”是没有多大实用价值的。因为判决一经做出并已得到执行之后,它的作用也就结束了,对于别的类似情况和案件,它是没有约束力的。弗兰克的这种观点,同霍姆斯的“法律预测论”、“法官立法论”是一样的。

根据弗兰克的说法,既然法律条文和判例不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那么根据什么来审判案件呢?弗兰克认为,法官判案时不是根据事实与规则经过判断和推理得出的结论,而是在经过对案件材料进行审理后,首先产生一种预想——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为这结论寻找依据。那么法官根据什么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预想呢?弗兰克的答复是依据法官的个性。他所说的个性是指每个法官的特征、性情、偏见、爱好和习惯等等。而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和判例,则充其量不过是影响法官判决的一个因素而已。这种观点纯粹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他的所谓现实主义法学理论是为司法专断提供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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