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朗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60页(978字)
【生卒】:1902—1978
【介绍】:
美国法理学家、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从40年代起担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长达46年。主要着作有《法律在探讨自己》、《法理学》、《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虚构》、《法律的自然矛盾》等。
当代新自然法学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学派包括神学新自然法学派和非神学自然法学派。狭义学派则专指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派。富勒是非神学的自然法学派别的主要代表。他的法律学说是从道德入手,他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所谓愿望的道德是某种“至善”、是关于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它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义务的道德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如不许杀人,不许奸淫等等。这种道德与法律最为相似,富勒不仅强调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认为法律本身也有道德问题。他把法律本身的道德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即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满足人们的欲望、要求和利益的同时,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法律在实现其外在道德时,必须遵循内在道德的基本原则。内在道德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秩序问题。它包括八个方面:(一)法律的普遍性;(二)法律要公布;(三)法律应运用于未来而不溯及既往;(四)法律要明确;(五)要避免法律的自相矛盾;(六)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八)官方行为要与法律一致。这些内容有的属于愿望道德,有的属于义务道德。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秩序的自然法,外在道德称为实体的自然法。富勒强调指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是互相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必然引起另一方的败坏。尽管可以说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为不同的外在道德服务,但如果外在道德违反了它本身的基本原则,就必然会破坏内在道德的原则。
富勒还提出了法的特殊意义,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把法律比做“事业”,与庞德把法律称为“工程”有其相似之处,都强调了它是一种不断的、有目的活动的产物。不过庞德的侧重点是工程的效果,而富勒则强调实现这种效果应遵循的原则,强调法律方式的特殊性,充分利用法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