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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机构监管接管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467页(851字)

“财政部”依据“银行法”第62条规定于1992年5月制定的监管法规,全文共16条。该办法主要内容是:“财政部”依法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应通知有关机关;“财政部”派员监管农、渔会信用部时,如涉及农、渔会的会务或其他事业部门的事项,应请“内政部”协助办理;“财政部”在实施监管或接管时,应指派适当机构或人员为监管人或接管人执行监管或接管任务;监管人或接管人行使职责时,应选派人员或报请“财政部”派员或调派其他机关(机构)人员,组成监管或接管小组;金融机构在被监管或接管后,应配合监管人或接管人的工作;被监管或接管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他受雇人员,对监管人或接管人的查问,有义务据实回答;监管人或接管人可委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人员协助处理有关事宜;执行监管或接管的费用应由被监管或接管的金融机构负担;当被监管或接管的金融机构的财务、业务已恢复正常运行,或有事实证明无需监管或接管时,监管人或接管人应报请“财政部”核准终止监管或接管。

监管人的职责:监督及指导、改善业务经营方针、业务及财务亏损的状况;收回应收的债权;监督资产、债权证明、凭证、合约及权力证书的管理;监督及指导对资产提列备抵损失或转列呆账、营业账目的处理、财务报表的编制、财产的购置与处分;负责授信与投资案件的审核及负债的管理、票据交换及有关事项的联系;要求董事更换经理人,列席董事会、监察人会议及提出意见,要求监察人行使职务等事项。该办法规定,被监管金融机构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会议、放款投资审查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应于7日前通知监管人;被监管金融机构应于限期内据实提出业务、财务或其他报告、有关的账簿、文件及财产。金融机构被“财政部”接管后,其经营权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均归接管人控制。接管人做出下列决定时应先报“财政部”批准:营业行为以外的财产处分、重大权力的放弃、转让及重大义务的承诺、重要人士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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