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社会历史观大辞典》第403页(1032字)

(1)统治阶级凭借国家机器制定的体现其利益的行为规范的权力,及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阶级统治的权力。

法权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权力。统治阶级通常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法令、条例等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们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使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的性质,以便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使其利益、地位和权力合法化。

一般而言,根本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普通法律、法令、条例等规范则从不同角度和方面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具体利益,国家强制力是使其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得以实现的保证力量。剥削阶级使自己在各方面的权力合法化,并以普遍意义上的国家或全社会的名义,掩盖其法权的阶级性质。法权的性质由其所反映的经济基础的性质所决定: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剥削阶级的法权不可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根本上看,广大人民群众也不可能具有维护保障自身根本利益的权力;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权具有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性质。只有人民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体,法权才能真正具有普遍意义。抛开了社会的根本性质,就无法确定法权本身的性质。我国始于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对“资产阶级法权”的批判,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对“资产阶级法权”的误解,就体现了在法权性质问题上的思想混乱。这主要是表现在当时一些同志把按劳分配中等量劳动交换原则体现的“资产阶级权利”,误解为似乎按劳分配的法规本身就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权利,把克思在特定的抽象意义上使用的、不反映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资产阶级权利”,同反映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本来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权利混为一谈,从而模糊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制度同资本主义的分配制度的本质区别;把对于共产主义社会来说应当否定的按劳分配所体现的“资产阶级权利”,误解为社会主义社会就应该破除的弊病。

对资产阶级法权的这种误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造成了很大损失。

(2)法律赋予某些人的特殊权力。例如,治安警察可以根据某些法律进行无证逮捕。

又如治外法权是这种特殊权力的代表。它指的是临时居住在一国的具有特定身份外国人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管辖,只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才享有这种法律上的特权和豁免。另外,一国的军队或军舰在根据有关协定通过他国国境时,也可享有治外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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