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9页(496字)

1987年6月16日发布并施行。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主要有: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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