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9页(623字)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全文共17条。主要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倒卖文物、金银、外汇的;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制造、推销假、冒、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或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等。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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