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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长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153页(306字)

依据1928年10月五院制国民政府组织法设置。

初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并对其负责,未规定任期;后改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中执会选任,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任期三年。其职掌为:综理院务,监督所属机关,提请任命立法委员,主席立法院会议。凡会议否决或废弃之案,院长有权提请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发交立法院会议复议。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颁布有关立法院主管事项命令,须由立法院长签名副署,始生效力。

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院长代理。院长之下设秘书、编译二处,以秘书长、编译处长各一人,分主院内文书、编译事务。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院长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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