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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475页(299字)

国民政府为加紧“戡乱”而制订的刑事单行法规。

194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共十二条。主要特点是加重处刑,扩大死刑范围。规定对犯“内乱罪”有关条款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率队投降“匪徒”者,或将军事要塞、军用物资及军事秘密支付、毁坏、泄漏于“匪徒”者,煽动军人“叛逃”,妨害“戡乱”,扰乱金融者等,均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规定,对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匪徒”宣传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凡违反该条例者,除军人外,一律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

条例公布之初,规定在“戡乱”地区施行;1948年10月30日,国民政府下令施行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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