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193页(1770字)

反托拉斯政策是指用来限制商业垄断及有意抑制竞争等不公平商业行为,以保护市场充分竞争的政策。

19世纪末以来,在美国和欧洲的发达国家中,出现了大型企业,其中有一些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大企业联合起来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它们通过这种方式垄断利润。这既抑制了竞争的进行,又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效率。为此,各国政府纷纷制定反托拉斯法规,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扼制。

其中,美国在反托拉斯立法、实施和研究方面一直居于领先地位。

早在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以保护竞争,限制垄断。该法又称为《保护贸易和商业反对非法限制和垄断法案》,是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也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共8条,首先确立了以下两项重要原则:(1)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共谋等方式作出的协议、组合,如被用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和商业时,均属非法;(2)任何独占垄断者,或企图独占垄断者,或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共谋,以独占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将被视为重罪。该法还指出,对于预防和禁止违反规定的管辖权,属于美国各地方初审法院。

而美国各地的律师,在其有关地区内,按照司法部长的指示,为预防和禁止这类违法行为,均负有提起诉讼程序的责任,可以采用请愿书的方式。

法庭受理后,应及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其间,法律又赋予法院任何时候均可发布公正的暂时限制令或终止令。同时,法律又规定,在审判结束要求另一当事人到庭时,法院有超越居住区域传唤的权力,并且,各区域内的执法官又有送达传票的义务。

对于违反该法律的行为,无论是非法行为,还是重罪行为,美国都有权没收任何协议、联合或共谋拥有的任何财产,既包括在从一州向另一州或向外国运输过程中的,也包括违法进口到美国的财产。对于犯有重罪的公司,法律规定要判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对于犯罪个人,课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托拉斯经济学有了新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为反托拉斯经济学奠定了基础,其中张伯伦(Chamberlin)的《垄断竞争理论》(1933年),罗宾逊(Robinson)的《不完全竞争经济学》(1933年),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的《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1932年)等的系列研究尤为重要。

反托拉斯经济学理论研究的发展,对各国在实施反托拉斯方法中起了重要作用。欧洲各国大都制定了反托拉斯性质的法律,英国称为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其他国家则称为反竞争法。

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这些立法进一步成为发达国家保护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操纵国内市场的工具,这不仅引起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因此,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予以协调。

许多发展中国家陆续制定了直接控制或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并把控制世界范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作为建立国际新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

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经过多年努力,第35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尽管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为建立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该协议列了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及做法,并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以下义务:改进并有效地执行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程序;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进行政府间的合作;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对从企业获得的资料,凡属于合法的业务秘密者,应加以保护。

协议规定,企业有义务遵守所在国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接受该国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管辖,并有义务向主管机关提供材料。

参考文献:

许涤新主编,1983,《政治经济学辞典》,人民出版社。

翟泰丰主编,199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辞典》,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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