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的管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40页(429字)

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的权限分工。

在商人破产主义国家凡设有商事法院的,破产案件则专属于商事法院管辖;在一般破产主义国家,破产则属于民事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各国都规定以破产申请所载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或住所为依据,即使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的营业所、财产所在地发生变更,也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各国规定不同,如德国以初级法院管辖为原则,美国则由联邦地区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原则。

此外,关于破产案件管辖还有一个特殊原则:(1)债务人不是营业者,或虽是营业者但无营业处所,则由债务人所属辖区的地方法院管辖。(2)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案件,由继承开始地法院管辖。

(3)没有主要营业所,也没有上述两项的法院管辖,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也可以根据担保债权和以转让物为内容的债权的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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