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1页(584字)

简称《海船扣留公约》。

该公约是由国际法协会的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制定完成的。全文总共18条。

其主要内容包括:(1)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该国的法院或其他适当的司法机关对于悬挂任何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可因任何海事求偿权(maritime claim)而予以扣押(arrest)。(2)除因船舶的建造、修理、装备或船坞费用,或因船舶的产权,所有权以及抵押权、或在空船出租(bare boat charter)的情况下,或缔约国的保留规定外,请求权人对于发生海事求偿的船舶,或是请求权发生时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均可扣留。

(3)在空船出租的情况下,关于该船所产生的海事求偿权,应由承租人负责;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负责任。请求权人可依该公约的规定,将该船或是属于承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加以扣留,但对于该船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则不得扣留。

(4)在任一缔约国的管辖境内,同一请求人基于同一海事求偿权而对于某一船舶所为之扣留或保释金(bail)与其他担保物品的提供,均不得超过一次。(5)除了因船舶的建造、修理、装备,或船坞费用,或因船舶的产权、所有权争执而发生的海事请求权外,法院或其他适当的司法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所扣留的船舶,应当在船舶持有人提供充分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品后予以释放,允许其继续营运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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