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81页(468字)

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1973年10月2日签署,共22条。

公约适用于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制造商、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供应者及包括与商业有关的产品批发商、修理者或仓库保管人在内的其他人员或其代理人或雇员的产品责任的适用法律。公约规定,适用法律应由损害国的国内法确定,如果该损害国是直接受害人的惯常住所地或应承担赔偿责任人的主营业所或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也可适用受害人惯常居住地所在国,如果该国也是责任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或受害人获得产品的地点。

此外,公约还就所适用的法律用于解决的事项,包括作为确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免责、限制和责任的分摊;损害赔偿的种类;赔偿形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能否转让或继承;可凭自己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对有关产品责任法的适用法律的规则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或限制、中止或中断的规则。公约还规定,只有根据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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