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3页(924字)
该公约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签订,1972年10月2日生效。
截止1989年8月,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该公约共三章42条,其主要内容:(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之间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
关于“民商事”的概念,未作具体规定,而交由各缔约国法院自由裁量。
至于“其他司法行为”公约未加详细规定,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合作。公约只规定:“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含司法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也不包含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内。
公约对“取证”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规定调取证据必须是要用于已经或将要进行的司法程序。(2)依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取证的含义是:向被调查人提问或听其就所涉及问题陈述,对文件、动产或不动产物品进行调查。(3)关于该公约是否应排他或强制适用的问题,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在措辞方面不像送达公约“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的……国外送达的所有场合”的规定,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以至于某些国家以此为借口,拒绝优先适用公约的各种规定。
(4)关于请求的提出和执行。公约规定请求应以嘱托书的形式提出。
嘱托书应直接交给请求国的中央机关,而不受该国其他机关的干预。公约第3-14条详细规定了请求书的内容,包括请求人,被请求人的情况,请求的事项等,请求书应使用被请求国的文字,请求书的执行原则上依被请求国国内法进行,甚至可以采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强制措施。执行依特殊方式进行的,不得违反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5)外交领事人员及特派员取证。
公约规定,外交及领事官员可以在驻在国领土上,在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向本国公民取证,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外交和领事官员也可以在驻在国向驻在国或第三国公民取证,但必须得到驻在国的允许。
特派员取证是该公约的一项创新。公约规定,特派员由本国司法机关任命,可以是法官、书记官或律师,也可以是取证地国家的公职人员或律师,但不能委派当事人的律师为特派员;利用特派员取证需事先得到取证地当局的许可,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公约规定,对于外交领事及特派员取证制度,各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在不同程序上声明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