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5页(1052字)

合同中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条款,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表现方式。

拟将合同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条款的典型表述方式是:“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在××(地点)依据××规则仲裁解决。”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在公布其仲裁规则的同时,还公布有供当事双方在合同中采用的示范仲裁条款。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公布其仲裁规则(199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同时,公布了供缔约双方考虑拟定的“仲裁条款”:“任何与本合约有关系的争执或纠纷,包括合约是否成立、有效以及终止等问题,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处理,并在新加坡通过仲裁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任何在订约时在新加坡有效的仲裁规则将被引进而成为合约的条款之一。

”订约双方也可在合约中注明:仲裁庭将由××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所委派的仲裁员组成;合约适用的法律为×国的实体法;仲裁使用的语言为×种语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外贸易界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或深圳分会或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主要特点是:(1)仲裁条款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即为主合同的一部分。(2)仲裁条款是在合同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即与主合同同时订立,它所规范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由此引起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主合同被宣告为无效,那么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失效,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单独存在。

此问题归根结蒂涉及对合同的解释问题。从国际实践上看,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和可分割性,是各国商事仲裁立法的主要趋势,因为此条款在性质上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的补救办法是请求损害赔偿,而违反仲裁条款的补救办法是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法同》中的规定也是持此种立场的。该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这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即使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并不因为合同的无效而无效。198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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