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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51页(523字)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同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共7章32条。主要内容:(1)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新建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能在5分钟内到达的要求设立消防队(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报警,参加扑救。邻近单位应积极支援。(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规定了消防监督的职权。(3)对消防工作有贡献或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本条例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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