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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处理原则的通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01页(487字)

1981年11月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发布。

1986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又发布了《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这两个通知规定: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在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份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份的,都应当予以恢复;不同民族结婚所生的子女的民族成份,不满18周岁者由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再根据本人的意愿确定,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则不再纵向追溯或横向援引。审批权限是:凡属个人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一个村或街道的相当一些户,集体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由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一个较大范围的地区的群众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由省、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

户籍管理部门凭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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