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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0页(405字)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这些检疫对象的地区,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2)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先行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3)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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