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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79页(711字)

1986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

主要内容:(1)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统一领导和指导全国高等教育的各项工作。(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

(3)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具体权限:①在保证完成国家培养计划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②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③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⑤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⑥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⑦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⑧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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