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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13页(891字)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委发布。

共9章134条。主要内容:(1)明确了法人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技术合同。

(2)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3)凡就列入国家计划或省级政府计划的重要项目订立的合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的手续。

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应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4)技术合同法关于无效技术合同条款中所称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技术成果权的行为。(5)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由当事人共同享有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除有约定外,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所得利益由共有人等额分享。(6)订立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自身已实施发明创造的,除有约定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停止实施;但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另有约定外,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7)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没有约定保密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8)中介方与委托方或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第三方应负连带责任。(9)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合同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登记。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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