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现代思想政治工作辞典》第178页(788字)

中国少数民族人民在最高国家机关统一领导下,以其聚居地为基础建立的相应的自治地方,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的内部事务,称为民族区域自治。

中国共产党早在1938年六届六中全会上就已经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抗日战争胜利后,周恩来等代表中共中央提出的《和平建国纲领草案》中明确指出:“在少数民族区域,应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及自治权。”在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明确宣布:“承认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1947年中国建立了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95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颁布的中国第一部宪法及其以后历次修改的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般地方政权,是中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组成部分。

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由中国具体国情决定的,是解决本国民族问题的最正确的政策。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分自治区(相当于省),自治州(相当于地区),自治县、自治旗(相当于县)。

它们既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又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比如,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管理地方财产;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优良的民族文化;可使用当地民族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等等。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实施,对于发挥各民族人民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积极性,实现民族平等,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统一,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战略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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