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马列 山东人民出版社《《资本论》辞典》第390页(1124字)
英、法两国从十四世纪至十八世纪中叶为强制延长工作日、规定最高工资和禁止工人结社等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令。
马克思指出:“资本由于无限度地盲目追逐剩余劳动,象狼一般地贪求剩余劳动,不仅突破了工作日的道德极限,而且突破了工作日的纯粹身体的极限。”(23·294-295)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时期,由于它刚刚出世,资本的力量还比较弱小,因此,只是单纯依靠经济关系的力量,还不能确保资本家取得他想要榨取到的足够的剩余劳动。
它必须依靠当时的国家政权的帮助,以法律为手段逼迫雇佣工人向资本提供更多的剩余价值。
在英国,与工人为敌的第一个劳工法是1349年(爱德华三世时期)颁布的。
法律强制规定了:“所有手艺人和农业工人的工作日,从三月到九月,应该是从早晨5点到晚上7-8点,……旷工1小时扣工资1便士。”(见23·302)劳工法还规定了城市和农村、计件劳动和日劳动的工资率。
谁如果支付高于法定工资谁就要被监禁,而接受高于法定工资的工人则比支付这种工资的资本家还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因此,马克思指出:“1349年的劳工法和以后的一切类似法令的精神清楚地表现在这一事实上:国家虽然规定了工资的最高限度,但从来没有规定工资的最低限度。”(23·807)在伊丽莎白时期,英国还制定了学徒法。学徒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支付高工资的人,监禁十天,而接受的人,则监禁二十一天。
(见23·807)此外,从十四世纪起到1825年废除禁止结社法为止,工人结社一直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最令人发指的是,当时的劳工法还规定:“‘没有人愿意使用’的人还要被割耳朵和打烙印。”(见23·808)就这样,资本家为了迫使在原始积累过程中被剥夺了生产资料的农民去适应资本的纪律,而不惜采用的种种血腥立法。
在法国,与英国这些劳工法相似的法律是以敕令的形式,于1350年以国王约翰的名义颁布的。(见23·807)
到了十九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斗争才逐步取消了这些劳工法,而代之以强制缩短工作日的现代工厂法。
资产阶级这时所以不得不忍痛作出这种让步,是因为当时的资产阶级不但早已取得了政权,极大地巩固了自己的统治,而且还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已经具备了社会条件来逼迫工人不得不“自愿地”“按照自己的日常生活资料的价格出卖自己一生的全部能动时间,出卖自己的劳动能力本身,为了一碗红豆汤出卖自己的长子继承权”(2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