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1页(2092字)

日本调整外汇与外贸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1949年12月1日法律第228号公布;1987年9月1日法律第89号最后修改。旨在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为基础,根据需要对外交易进行最小限度的管理或调整,以期正常发展对外贸易,在谋求平衡国际收支,稳定通货的同时,促进日本经济的健全发展。

现行文本由9章46条和附则8条组成。各章依次为总则、公认外汇银行及兑换商、支付等、资本交易等、对内直接投资等、对外贸易与外汇审议会、不服申诉、杂则、罚则。其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内有主事务所的法人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外国对该法人的财产或业务所为行为亦适用;对于在日本有住所者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外国对该人的财产或业务所为行为亦同。

主管大臣在国际经济情况发生激烈变化,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可依据法令规定,在法令规定期限内,停止适用本法规定的交易。在停止以前,依本法所允许的支付并非不可能,因停止而迟延付款,限于在法令规定的时间以内。

(2)公认外汇银行及兑换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及业务内容的确定及其在新设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或变更外汇业务内容时,都须经大藏大臣认可。取得第一项认可的银行在变更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名称或位置,或将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的全部或一部分外汇业务废止时,须事先向大藏大臣提出申报。取得认可的银行或外汇银行法规定的外汇银行在其要同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缔结从事本法规定业务的协定时,须取得大藏大臣承认。

大藏大臣认为为防止本国通货的外汇汇率发生激烈变动或者为维持公认外汇银行的国际信誉而有必要时,可依政令,对公认外汇银行实施下列限制:①指示外汇持有额的限度,及满足其他有关外汇业务而由政令规定的要件。②禁止从非居住者接受以本国通货结算的政令规定的利息。

要经营兑换业务者,应确定其要进行该经营的营业所及业务内容,经大藏大臣认可。公认外汇银行或兑换商,须依政令规定,对适用本法规定的业务,向主管大臣作出报告。(3)支付。依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的规定,对进行交易或行为有取得许可、承认或申报义务时,未经许可、承认或未提出申报,不得进行与该项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居住者依结算的贷借记帐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特殊方法,为对居住者与非居住者的交易或行为进行债权债务清偿而支付时,必须依政令规定,经主管大臣许可。大藏大臣认为为贯彻实施本法或依本法规定发布的命令而有必要时,对要进口或出口支付手段或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可依政令要求其履行取得许可的义务。

为均衡国际收支、维持通货稳定的目的,亦可依前项规定。主管大臣认为为维持本国国际收支的平衡而有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对保有非居住者债权的居住者,就该债权的全部放弃或一部分放弃及至免除,要求其履行许可的义务。(4)资本交易。本法根据资本交易的交易或行为的不同,对应分别经大藏大臣、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批准,以及进行资本的申报、资本交易内容审查、变更劝告等作了具体规定。

(5)对外贸易。货物出口,限于符合本法的目的,容许在最小限度的限制下进行。

要以被认为有碍国际和平及维持安全而由政令规定的特定地域为目的地出口特种货物者,应依政令规定,取得通商产业大臣许可。通商产业大臣得依命令规定,要求出口货物者就货物价金支付系依政令规定进行一事提出切实证明。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有特别紧急必要时,得依命令规定,限于在一个月以内的期间,指定物品种类或目的地,停止货物装船。为顺利发展对外贸易及国民经济,进口货物者有依政令规定履行取得进口承认的义务。

进口货物者须依政令规定,为保证实施该项进口,履行提供保证金、证券及其他担保义务。在经承认进口货物者未能进口该项货物时,得依政令规定,将前项保证金、证券及其他担保物收归国库。

(6)外汇审议会。为接受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或大藏大臣及主管事业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外汇,对内直接投资等及技术引进契约的重要事项,在大藏省内设立外汇审议会。审议会由委员15人以内组成。委员会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任期为2年。

由委员互选确定审议会的会长,总理会务。审议会委员为非专职职务。除前各项规定外,有关审议会组织运营等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7)不服申诉。主管大臣受理就本法或依本法规定发布的命令所做处分提出异议申诉或审查请求时,须对异议申诉人或审查请求人确定相当期间并进行预告后,公开进行听证。预告须表明日期、地点及事项内容。

在听证时,须对异议申诉人或审查请求人及利害关系人,就该事项给予提示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对处分的取消之诉,非经就该处分的异议申诉或审查请求做出决定或裁决之后,不得提起。

(8)罚则。对违反本法的规定作出违法行为者,分别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金、刑罚、或二者并处。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或财产有违反第69条之六至前条(第72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亦处以各该条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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