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进出口交易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页(1017字)

日本调整进出口交易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1952年8月5日法律第299号公布;1987年法律第89号最后修改。旨在防止不公正的出口交易并确立出口交易与进口交易的秩序,以谋求外贸的健全发展。现行文本共9章47条和3个附则。其主要内容是:(1)出口交易人的公正。

出口业者不得进行不公正的出口交易。本法所称“不公正的出口交易”系指:①能侵害发送国的法令所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着作权的货物出口交易。

②进行虚假原产地标示的货物出口交易。③在出口契约中明显缺少规定要件的货物出口。

④除上述所列者外,在国际交易中违反公正的商业惯例的出口交易且由政令规定者。对不公正的出口交易,通商产业大臣可进行制裁。(2)进出口协定的签订。出口业者得在签订之日的10日以前呈报通商产业大臣,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的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样式及其他事项签订协定。

进口业者在一定的场合,在取得通商产业大臣认可后,就与该货物同类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交易的价格、数量、质量及其他关于有关进口的交易事项签订协定。(3)进出口组合。出口组合为法人。出口组合须具备下列条件:①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会员得任意加入或退出。③会员的议决权与选举权平等。出口组合在其名称中须用出口组合字样。非出口组合者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出口组合字样。

本法对出口组合的事业、会员资格、出资、发起人、设立的认可、章程、解散等事项均作了规定。

进口组合为法人。进出口组合为法人。对以上两种组合,本法亦有详尽规定。

(4)贸易联合。贸易联合为法人。

贸易联合必须具备如下要件:①以谋求防止贸易联合成员之间的出口贸易或进口贸易的过度竞争并提高联合成员的经济地位为目的。②联合成员的议决权与选举权应为平等。贸易联合必须在其名称中使用贸易联合的字样。贸易联合经营货物的出口或进口以及附带于此的事业。

对于联合成员的资格、出资、发起人、设立的认可、章程等,本法作了规定。(5)指定机关。

指定机关是由政令规定的法人,它只经营指定业务,即向由政令规定的发送地(指定发送地)出口的由政令规定种类的货物(指定货物)的购入、销售及其附带业务。指定机关必须诚实而公正地经营指定业务。除非取得通商产业大臣与该指定货物的主管大臣的许可,不得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指定业务。(6)罚则。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照本法或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可分别处以没收、罚金或徒刑。法人违法的,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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