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外贸易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页(1478字)

韩国调整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1986年12月31日颁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制定的《贸易往来法》、《产业设备出口促进法》和《出口组合法》同时废止。旨在振兴对外贸易,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谋求国际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扩大,为发展国民经济作出贡献。共9章72条及附则11条。

其主要内容是:(1)贸易业与贸易代理业。①贸易业。

拟从事贸易业者,应取得商工部长官的许可,拟变更已获许可之项目时亦同。商工部长官应按总统令规定,向取得许可者发放贸易许可证。②贸易代理业。

拟经营贸易代理业者须向商工部长官注册,以变更注册事项亦同。对符合注册者资格、注册基准并按注册程序注册者,商工部长官应按总统令规定向其发放贸易代理执照。(2)进出口的承认。

拟进行物品之进出口者,应按总统令规定,就该物品、交易形态及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取得商工部长官的承认。拟变更已获承认之事项时亦同。但为简化物品进出口的程序,由总统令规定的除外。

拟进行产业设备的出口者,应按总统令规定,就该项产业设备出口取得商工部长官的承认。

拟变更已获承认的事项时亦同。拟进行产业设备出口者,为协调有关产业设备出口的市场调查与情报交换和投标及产业设备出口的协同化,可设立产业设备出口协会。

为确保支援产业设备出口所需的财源,设置产业设备出口基金。(3)进口对产业影响的调查。

特定物品的急剧增加或因过多进口,对生产同类物品或生产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物品的国内产业的发展产生阻碍或担心产生阻碍时,与该国内产业的发展有利害关系者或与该产业有关连的团体,可根据总统规定向商工部长官申请调查该物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为事先审议或通过为调查特定物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发生影响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对违反本法事项的处分,在商工部设贸易委员会。

商工部长官可通过贸易委员会的审议、决议,确定一定期限,采取相当于以下各款之一的措施:①对进口物品数量和质量的限制。②旨在提高技术及生产率的支援。

③依照有关调查对象即产业种类的工业发展法指定合理化业种。④为救济其他国内产业而由总统令规定的措施。(4)进出口秩序的维持。

①不公正进出口行为的禁止。贸易业者、贸易代理业者及委托物品之进出口者,不得发生以下行为:出口或进口侵犯受交易对象国法令保护之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之物品的行为:出口或出口假标原产地之物品的行为,出口或进口明显违反出口或进口合同之物品的行为;除以上行为外,违反公正的商业习惯进口或出口物品的行为。②贸易纠纷的迅速解决。

贸易业者等相互间或与贸易对象国的出口业者或进口业者之间,因物品的出口或进口发生纠纷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解决。③维持进出口秩序之契约的签订。贸易业者等向同一国家出口或进口特定物品时,相互间可签订关于该物品价格、数量、质量及其交易条件的协议。

(5)出口组合与进口组合。为维持同类或类似物品的进出口秩序和增进组合员的共同利益,贸易业者和进出口委托者经商工部长官的认可,可分别设立出口组合或进口组合。各组合应符合下列条件:①有利于维护物品的进出口秩序。

②组合成员可随意加入或退出。③组合成员有平等的议决权和选举权。④不以营利为目的。各组合为法人。

各组合应在其名称中使用“出口组合”或“进口组合”的字眼。各组合的章程记载事项及有关其管理、监督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6)贸易政策审议会。为审议有关贸易政策的事项,在商工部设立贸易政策审议会。有关审议会的组织与经营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7)罚则。凡违反本法规定者,分别不同情况,处以徒刑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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