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9页(1381字)

中国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条件与审批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由中国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1993年10月16日制定,并经国务院于1993年11月4日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关遵照执行。目的在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其主要内容是:(1)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①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②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中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③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④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口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

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⑤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⑥原则上将进出口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2)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其条件包括:①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公司,均实行统一管理。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③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④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⑤商品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⑥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1/3。

⑦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⑧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3)申报及批准程序。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