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2页(1113字)
亦称“发价”、“发盘”一方当事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主要交易条件,并愿意以自己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Offeror),对方称为受要约人(Offercee)。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构成一项有效要约的条件是:(1)必须是订立合同的肯定表示,即要约人清楚表明愿意按照主要交易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
(2)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约建议,除提出该项建议的一方有相反的明确表示外,均不认为是要约,而仅视为要约邀请。(3)交易条件必须是明确的、完整的、无保留条件的。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构成要约的建议,其内容要十分确定,必须写明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4)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公约第15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至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有拘束力的问题,各国法律及公约有不同的规定:(1)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他在期满以前仍可随时把要约撤回。
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凡由要约人签字的书面要约,其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要约人在此期限内不得撤回或更改要约。(2)大陆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拘束的词句,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拘束,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或更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回或更改其要约。(3)公约第15、16条规定,要约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任何要约,包括不可撤销的要约,在其送达受要约人之前,一律允许撤回,其条件是,撤回通知必须于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原则上仍可以撤销,但撤销的通知必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约人不得撤销其要约: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要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告失效,要约人不受该要约的约束:(1)有效期届满。(2)要约人撤回要约。
(3)受要约人拒绝要约。(4)受要约人发出反要约。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