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0页(2565字)

美国制定的保护本国及其厂家的经济利益,限制别国以低于正常值的价格向其倾销产品的法律。

1916年,美国在其税收立法中首先对外国的倾销产品规定了反倾销措施。1921年,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倾销法。

1974年,美国颁布《1974年贸易法》,对1921年反倾销法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增加了对当事人的听证程序,给予美国申诉人请求司法审议的机会,对来自“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的倾销以及跨国公司通过第三国的倾销作了规定。同时,扩大了倾销的范围,视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以低于成本销售为倾销。

1979年,美国制定《1979年贸易协定法》。该法吸收了1921年反倾销法及以后历次修订的基本规定,为履行其国际义务采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的内容。废除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1984年,美国又制定了《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对1979年贸易法作了修订,内容包括:(1)增加“累积进口”条款。

即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考虑工业的实质损害时,要将被调查的、从所有国家进口的相似产品累积在一起来分析其对工业的影响,使美国的工业申诉人可以同时对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诉,对向美国出口数量不大的产品也可能征收反倾销税。(2)授权美国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时可以使用“通常承认的取样和平均技术”。(3)规定反倾销调查不包括类似于销售(买卖),如租赁的进口。(4)对扩大申请人资格的范围,判定损害危险的标准、资料核实、取消调查期间的上诉、监视连续不断的倾销等作了具体规定。

1988年,美国又通过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中对反倾销法作了更为广泛的修改与补充,内容包括:(1)增加了“反规避措施”。(2)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和新的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方法。

(3)扩大了投诉人的资格范围。(4)加速调查所谓的多次倾销的短期寿命产品。

(5)对第三国倾销、监视下游产品、“投入”倾销以及制造虚假的国外市场价值等作了具体规定。美国反倾销的主管机关为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商务部负责调查被指控的产品是否“低于公平价值”,并就此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具体工作由国际贸易管理署(ITA)负责;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倾销的产品是否对美国工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倾销的产品是否实质上阻碍了美国有关工业的建立。反倾销的调查程序较之欧共体的规定要明确具体,时间上也较为严格、主要规定是:(1)申诉与立案。

任何能代表美国一个工业的企业或协会,工会均可以提出反倾销的申诉,同时美国商务部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立案调查。申诉人必须同时与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反倾销申诉。美国商务部在收到正式反倾销申诉的20天内要决定申诉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必须开始调查,不符合的则不得受理。

无论属于何种结果,商务部都要在美国联邦公报上公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收到申诉后,不审核申诉是否充分,而是收到申诉即属立案,并立即着手调查。

但如果商务部在收到申诉后的第20天决定不受理的案件,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亦自动终止调查。

(2)问题单。

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的,通常在公布后的一二周内向出口商发出问题单。其内容包括: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国内销售、出口的数量及价格、生产成本以及各个环节的数据和证据等。

要求出口商在30天内填制完毕寄交商务部。(3)初裁。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立案后即开始调查:什么是美国工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是否存在实质损害威胁?是否实际妨碍了美国工业的建立?是否倾销的产品是损害的一个原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在反倾销立案后45天内作出。委员会在初裁前,通常召开一次会议和一次听证会,均公开进行。会议为非正式的,由调查案件的负责入主持,案件当事人各方各发言1小时,互相不能提问,但委员会官员可以提问,1天结束;听证会通常在初裁做出之前10天举行,委员会的委员参加听证,并投票表决。不合商业秘密的委员意见,调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初裁决定,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发表。

在委员会的初步损害裁决属肯定时,商务部的关于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初步裁决一般须在收到申诉后的160天内作出。申诉人在初裁做出之前25天要求延长的,或者案件特别复杂的,初步裁决也可以延长到申诉后的210天内作出。《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对短期寿命产品,即自首次上市起4年内因技术进步已显然过时的产品,若出口商在8年内两次或多次倾销这类产品的,美国商务部应采取快速程序调查审议。两次倾销的,商务部的初裁要在收到申诉起的120天内做出,多次倾销的,初裁要在100天内做出。

(4)达成中止协议。初裁前后,甚至终裁之前,出口商依法可与美国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协商,达成中止反倾销案件的协议。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也可以与美国商务部通过达成“自限协议(VRA)”或者“有秩序的销售协议(OMA)”的方式,终止反倾销案件。(5)终裁。

分为美国商务部关于低于公平价值的终裁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工业损害的终裁。

商务部在其做出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初裁后的75天内,做出终裁。终裁的日期应当事人的要求有时可推迟到第135天做出。如果美国商务部对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的初裁是肯定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应对工业情况继续进行调查,并在商务部作出肯定终裁后的45天内对工业损害作出终裁。

但如果商务部的初裁为否定的,而终裁是肯定的,则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出终裁后的75天内作出损害终裁。(6)下达征收反倾销税令。商务部在收到委员会肯定的终裁后7天内,发布征收反倾销税令。(7)复审。

《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颁布后,取消了原来每年自动复审的做法,实行当事人不要求不复审的原则。目前,商务部每日公布一次到期可以进行年、度复审的案件名单,如果当事人提出复审要求,商务部则按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复审。依据美国反倾销法,当事人也可以“情况变化”为由,随时要求对案件的裁决进行复审,但这种请求必须理由正当、充分。(8)司法审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商务部或委员会的终裁不服的,可以上诉到设在纽约的国际贸易法院;对国际贸易法院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也可以通过调卷令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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