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差别待遇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页(1024字)

亦称“无歧视待遇原则”。

关贸总协定的一缔约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如果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不实施任何其他缔约方所同样不实施的限制或禁止,即视为无歧视待遇;反之,如果一缔约方根据总协定规定的某种理由,例如,总协定规定的允许例外的情况,而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时,这种限制或禁止同样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的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中。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第2条减让表第1款(甲)规定:“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第2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该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享受的待遇。

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无差别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关税减让、数量限制、补贴、国营贸易企业、海关估价、原产地标记、规费、进出口手续、贸易政策法规的公布和实施、保障措施等方面;但总协定对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规定了许多例外。无差别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第6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12条);外汇安排(第15条);边境贸易与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例外(第24条);一般例外(第20条);国家安全例外(第21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18条)以及免除义务等。参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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