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的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页(700字)

缔约各方,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为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总协定第18条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

总协定生效时,该条只有7个段落,后经1950年、1955年的修改成为23段,即23款,分为四节。

该条主要适用于两类发展中缔约方:(1)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该条第一、二、三节适用于这类国家。(2)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第一类的国家,该条第四节适用于这类国家。

适用第18条的缔约方可以享受下列额外的便利:(1)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2)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要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适用第18条的缔约方,须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并为缔约方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采取措施,为经济发展而实施数量限制。这些条件是:(1)申请国须提出政府援助是必要的证据。

(2)促进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3)旨在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4)采取符合总协定的其他规定的措施又无法实现这一目标。(5)将计划采取的特定措施通知关贸总协定。(6)需同总协定缔约方全体进行磋商。

(7)在实施这些限制措施时,贯彻非歧视待遇原则。(8)如果这些措施涉及有关缔约方在关税减让表中所列产品的进口,则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与有关缔约方磋商并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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