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暗区域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页(641字)

关贸总协定规定范围之外,不受总协定法律规则管辖与监督的保护性贸易措施。

因为实施这种保护措施一般以不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进行,无须通知其他缔约方,甚至有些措施连政府是否参与都模糊不清,故称为灰暗区域措施。根据总协定第19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的规定,缔约方在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可以援用保障条款,采取撤销关税减让或实施进口限制的保护性措施;同时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主要规则:(1)保护性措施应具有透明度,即在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书面通知各缔约方。(2)实施保护的国家在采取措施前应同有关缔约方协商,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保护措施,随后立即协商。(3)其他缔约方因该项紧急保护措施的实施而受损害时,如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可以采取对等的报复措施。

发达缔约方为避开上述规定的约束,保护国内生产者,从70年代中期开始采取由进出口国之间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愿节制限制”或“有秩序的市场安排”等歧视性的贸易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多由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也有由政府支持的私人企业之间达成的。

内容主要包括数量限制、价格承诺监督制度与出口预测等。其特征是:(1)进出口国双方故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2)它表面上为出口国“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实际上是出口国迫于压力所为。(3)它一般由进出口国贸易部门之间私下确定,缺乏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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