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33页(1717字)

习称“掮客”。

实施经纪行为的主体。包括商业经纪企业(专营和兼营经纪业者)、个人独立经纪人(专职或临时受委托者)。经纪业是从中介绍他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活动。

各国法律都对经纪人的合法身份予以确认,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其内容主要是:包括资格审查、权利义务和佣金标准3个方面。经纪人实际上是中间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除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有关商业活动的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通晓某一商业流通领域的中介业务知识和技能,并且具有一定的公关能力和技巧,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

(2)必须没有其他职业。以个人名义成为经纪人,其从事经纪活动的收入归己所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公共部门从业者,禁止从事经纪业,以防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手中权力或经济情报居间牟利,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可担任经纪人的主要包括无业者、国家公务员已卸任者以及专门的经纪机构,如经纪公司、经纪行、信托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经纪人事务所等。(3)必须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一定的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者。(4)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和证书者。经纪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请求支付报酬。

经纪人完成委托任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收费标准,依据不同的商业惯例或依据双方订立的经纪合同,由委托方单独负担或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负担。(2)请求支付成本费用。委托任务完成后,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支付中介活动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咨询费、差旅费、租借场地费、保管费、商品检验费,但以经纪成本为限。

其义务主要包括:(1)如实介绍。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必须就其所知,据实报告当事人,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

凡属中介活动中应当介绍或当事人要了解的事项,既不隐瞒也不夸大,以利当事人进行选择和决定。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无法履行合同能力的或已处于破产状态的当事人,或尚不确知其具有合法地位的当事人,不得为其经纪。如因经纪人未尽到职责,致使当事人受到损失时,要承担赔偿责任。(2)公平中介。经纪人在进行中介活动时,必须保持自己的中介地位,公平对待当事人各方,对于任何一方提出的问题,都要如实介绍,对于任何一方提出的要求,都要如实转达。不能为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如有欺骗或显失公平的事情发生,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或请求损害赔偿。(3)制作有关文件。经纪人对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事项,除立即履行并当时清结者外,应当及时制作文件,记载交易双方姓名、商号、交易内容、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签名后交付当事人各方存证。此种文件主要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正式订立合同的根据,如果一方不接受文书或不在上面签字,经纪人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

(4)保管样品。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时,如果经其介绍达成的交易需要领受保管样品时,应将其保管至交易终了。

经纪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所领受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或调换。(5)保守机密。

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不能将其商业字号或姓名等告诉对方,经纪人有义务为其保密。但经纪人必须对其中间介绍的交易亲自承担履行的责任。(6)不领受给付。经纪人在活动中,负有不能为当事人领受或给付钱物的义务,因中介活动只是为当事人双方搭桥牵线,自身不能从事任何实物性买卖,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7)不从事禁止商品的中介活动。对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或国家专卖的商品,经纪人不能从事其中的中介活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8)制作财会报表送交有关部门备查,并依法缴纳税收。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经纪人,必须承担退还经纪报酬(佣金)、自行负担经纪开支和风险,并支付赔偿的法律责任。在经纪活动中有严重诈骗行为、行贿受贿、逃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纪人在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介绍人、完成委托的中介后,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在法律上称为佣金,多采用按商品成交总金额提取一定百分比的方法,通常采用递减法。

即成交额越大,百分比愈小;同时,百分比例依不同商品而各异,易手货低,紧俏商品高,并视中介难度、中介人投入多少等情况具体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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