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6页(896字)

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着作权相关的权利。

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和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和广播等方式传播作品的演出者和制作者。

演出者和制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以他人的创作为基础,这种活动所产生的成果及其权利不同于着作权,却又接近于着作权。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劳动成果有控制权,也可允许他人使用并从中获酬。

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和作品的传播技术发展密切相联。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和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邻接权的产生。由于唱片、电影片大量复制和广泛发行,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演员的实况表演,这就损害了艺术表演者的利益,从而产生了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同时,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其唱片和广播节目被他人擅自复制而受损害,也要求法律予以特别保护。

1911年英国率先在其版权法中列入了保护音乐唱片条款。

1925年英国又颁布了保护戏剧音乐表演者的条例。同一时期,奥地利、意大利、波兰、罗尼亚、西班牙、墨西哥、阿根廷、哥伦比亚、印度、土耳其等国相继在其着作权立法中增加了保护艺术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条款。自20世纪60年代起,邻接权保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

对邻接权的保护,各国方法不一。有的采用劳动法、禁止不公平竞争法或合同法,有的运用刑事赔偿方法,但大多数国家是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又有两种;(1)通过专门法规保护邻接权,如巴西、卢森堡等少数国家。(2)把邻接权作为着作权法的一部分,如日本、德国等多数国家。对着作权和邻接权的明确区分,是大陆法系的特点。英美法系不同。

如美国着作权法明确承认录音制品,英国也把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列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4章关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播放者权的规定,包含有各种邻接权的内容。

国际上有3个保护邻接权的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

上一篇:专有出版权 下一篇:表演者权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