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制者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6页(421字)

录制者对其录制的音像制品享有的权利。

属于邻接权范畴。主要包括注明商号名称、保护完整性、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取得报酬的权利。音像录制者有权要求音像发行者在向社会发行的音像制品上注明其商号名称、身份的权利。

使用他人的音像制品必须保护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任何割裂、丑化他人的录音录像或者使他人的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变调、变样,在公众中造成有损录制者声誉的后果,均构成侵权行为。

同时,商业性地使用他人音像制品,要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送他人的录像制品时,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付酬。

考虑到中国广播电视体制的特殊性及社会公共利益,该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至于营业性播放的是否应付酬,无明文规定。

保护唱片制作者权利的国际公约是《罗公约》和《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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