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性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47页(429字)

亦称“工业实用性”。

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在产业上能够反复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的属性。包括:(1)可实施性。

它并不是要求该技术已经在社会中实施,而是要求其存在具有可实施的属性。

所以有目标和设想而没有具体实施手段,或者技术方案不完善、用途不明确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有实用性。

(2)再现性。无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均要求其产品能无次数反复地制造出来,或方法能反复应用。

这种重复必须是绝对可靠的。那种在独一无二的条件下才可以生产的物品或可以使用的方法,在其他条件下根本无法实施的发明不具有再现性。(3)有益性。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使发明创造的应用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进步。改善和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物质消耗、节约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防治环境污染等的发明创造均具有益性,而那些脱离社会需要甚至对社会带来危害的发明,或者实施后其不良后果远远大于其积极效果的发明,均是不具有益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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