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承包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08页(1844字)

国际工程承包业务中,承包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避免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

国际工程承包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实施项目到项目移交止,承包人要承担工程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项目本身的风险,与项目有关的设备、材料、施工机具损失,工程施工和管理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因工程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根据项目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上述风险承担,承包人可通过投保转嫁给保险公司。

投保所需费用可转嫁给业主,在投标时计入报价中,作为合同总价的一个内容。国际承包工程的保险,在投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都订有具体条款加以规定。

承包人在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约前要物色好保险公司,确定合适的保险费标准。国际工程保险分为3大类:(1)根据各国法规规定或工程承包惯例要求必须参加的保险。

如社会福利保险、汽车保险都属强制性保险。许多国家明文规定,此类强制保险须在工程所在国投保。

科威特规定,在科威特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不高于外国保险公司保险费的10%的情况下,优先在科威特公司投保。(2)根据业主要求投保的保险。《土木建筑工程(国际通用)合同条件》第2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以业主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对除战争、敌对行动、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意外风险”外的一切其他风险进行投保。其范围不仅包括施工期的一切已完工程、在建工程和永久性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还应包括施工机具、设备和其他物品,甚至包括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期内发生的损失和损坏。

(3)承包人为避免承担工程中意外事故风险责任而提出的保险。国际工程承包保险的险种常见的有:(1)工程一切险(又称“工程全险”)。是一种综合性保险。对该项投保工程从开始到竣工移交整个期间的已完工程、在建工程、到达现场的材料、施工和其设备和物品、临时工程,现场的其他财产等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操作疏忽或施工原因而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但不包括由于战争、内乱、核污染、工程中断或停工及征用、没收、罢工等政治风险引起的损失。

保险金额按合同总价的百分比计算。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和非洲法语地区的土建工程,在招标文件的行政特别条款中有10年责任保险的规定,即承包人根据招标书的保险规定和义务,对其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进行10年保险。10年责任保险期从临时验收合格开始,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用包括保险检查费(分期付款,一般随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和保险费(验收后付款,分两次进行)。

承包人在办理此类保险时,除了同保险公司签订10年责任保险合同外,还要与一家业主认可的,技术力量比较雄厚的技术检查机构签订检查合同。

(2)第三方责任险。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对此赔偿。不包括承包公司本身的职工或工地其他承包人的职工人身伤亡,或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承包人的车辆事故等的赔偿。

在合同条件中,一般都规定承包人应进行此种投保,且规定有这种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3)人身意外险。包括业主派驻工地的代表和工程管理人员及承包人自身的施工人员。

保险金额按工程所在国的劳工法和社会安全法确定,不得低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4)汽车保险。多为强制性保险。(5)货物运输险。(6)社会福利险。

强制性保险,基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或企业行政开支,部分来源于投保人。如伊拉克以交纳社会保障税的形式作为伊拉克社会保障协会的基金,非洲一些国家由工会领导的“劳动保险基金组织”承保。外国承包人在其雇员离开承保国时,可要求保险机构退回部分社会福利保险金,退还比例视各国有关规定而定。美国等国规定,对签有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国家,如协议中明确包括社会福利税在内,参加该协议国的外籍人员在出示其在本国已交纳社会福利税或已进行相应保险的证明后,可以免除再投保社会福利险。

(7)其他保险。如战争险、投资险、政治风险等。承包人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而选择投保。中国承包公司根据“外汇不外流”原则,视情况许可争取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98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83银发字第14号),建议工程业主所在国无限制规定的,争取在中国投保;虽有限制性规定但可通过协商变通办法的,争取在中国投保;对方限制十分严格的,争到该国保险公司与中国保险公司联合承保,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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