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5页(1467字)

在修改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基础上制定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公约。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1976年11月1-19日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截至1993年1月1日,有缔约国家和地区21个。

1986年12月1日生效。公约共5章23条。

制定公约的目的是把各国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问题的分歧统一起来。主要内容是:(1)公约适用的船舶范围和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一样都是海船。不适用于气垫船以及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的浮动平台;有条件地不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2)公约适用的责任主体与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不同,将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由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和其他雇佣人员,扩大到救助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及责任保险人。(3)责任原则。

公约将作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原则,由1957年公约规定的损失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造成的,改为“……有意造成此种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4)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5)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有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佣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

(6)责任限额。

公约所指的船舶吨位是指以《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关于责任限额,公约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救助人的责任限额、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3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根据船舶吨位的大小把它分成5个等级来计算责任限额(见附表);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发生时,如人身伤亡计算出来的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其不足部分与财产损失并列,由财产损失的赔偿基金按比例赔偿。②救助人的责任限额,凡是不以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③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公约规定按船舶载客定额乘以每一旅客赔偿额计算。公约规定的每一旅客赔偿额为4666特别提款权,因此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载客定额×46666特别提款权。但公约规定此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中国未加入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1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上吸收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

附表: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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