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津规则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5页(615字)

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

为确立救助报酬的原则而签订的公约。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3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签订。1913年3月1日生效。共19条。

截止1988年12月31日,共有79个缔约国和地区参加。主要内容是:(1)取得有效成果的救助活动,有权获得公平报酬,未产生有效成果则不付予报酬。(2)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3)报酬金额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决定。

(4)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订立的救助协议,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如果认为协议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无效或予以变更。(5)确定救助报酬的依据。

(6)生命获救的人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人命救助者有权从船舶或救货助人所获报酬中分享公平份额的报酬。(7)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为2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8)虽经被救助船明确而合理地拒绝,仍参与救助活动的人和船舶,以及在拖带合同范围内,对被拖带的船、货物的救助,无权要求救助报酬。(9)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应给予报酬。

(10)公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中国未参加公约,但在制定海商法时也采用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为了适应国际航运发展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1989年4月28日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并于1989年7月1日开始签字,将在第15个国家批准书交存1年后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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