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6页(565字)

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

有关船舶碰撞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第3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签订。1913年3月1日生效。截至1988年12月31日,共有78个缔约国家和地区。

共17条。主要内容是:(1)船舶碰撞的定义。

(2)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3)诉讼时效。

(4)碰撞后的救助责任以及公约的适用范围等。

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原则,公约规定:如果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这艘过失船承担;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根据其所犯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根据客观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过失程度相等,各方应负平均责任。船舶、船上货物、船员、旅客及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其他财产所遭受的损害,都由犯有过失的船舶按比例分担。

关于人身伤亡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应负连带责任。如果船舶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不可抗力,或者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此外,关于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所引起的船舶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也要适用。许多国家据此制定国内法,对于碰撞责任的确定,碰撞后的救助责任等规定,均与之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章对船舶碰撞规定也是以公约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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