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24页(546字)

简称“共保”。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在相同保险期限和范围内承保同一笔业务的保险。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款按保险人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分摊。不足额保险,其不足额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这种形式的保险亦可称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保险,当发生损失赔偿责任时,不足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亦称“分保”)都是分散风险的手段,但两者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1)共同保险中的保险人可以与其他有关机构或与被保险人本身就某一危险进行共保;而再保险双方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经营者。

(2)共同保险本身就是由若干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对某一危险共同负责的一种原保险。故共同保险是各保险人之间对某一危险的横向分担。

再保险则以原保险为前提,无原保险则无再保险。所以再保险人不对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负责,只对原保险人向其分出的危险负责,也就是说只对原保险人负责。

故再保险是各保险人之间对危险的纵向分担。(3)共同保险是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之间对危险的第一次分担;而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对危险的第二次分担。(4)共同保险中各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必须各自负担危险的一部分;而再保险中的原保险人可以将自负的全部危险根据需要全部转移至再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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