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期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4页(460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成立到期满之间的存续期间。

国外主要有两种做法:(1)采取任意决定方式,立法无限制性规定,允许投资者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例如,泰国、新加坡、来西亚等国。(2)对投资期限作限制性规定。

例如,印度尼西亚、智利等国。

前一种做法有利于调动外商长期投资,避免短期行为。后一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东道国国家利益和保护民族工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对企业的期限均不作限制性的具体期限规定,而是按不同投资形式、不同行业与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举办合资企业、服务性行业的,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国家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资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加以订明。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批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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