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67页(436字)

国际投资争议当事人应当首先按照东道国(当地)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寻求解决投资争议的原则。

由于东道国属地管辖权优先,当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东道国的侵害而发生争议时,东道国有权主张外国投资者应当根据东道国(当地)法律用尽对它适用的各种行政、法律措施以解决投资争议,只有在求助当地的各种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有关投资争议时,外国投资者才能寻求本国的外交保护,其母国才能对其实行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通过外交保护权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一项限制原则,它得到了广大国际法学家的赞同与国际组织、国际判例的肯定与支持。1959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第26条规定:“委员会对此种案件,仅在依普通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国内救济手段之后,并在国内终审判决之日起6个月内,始得受理。”1959年国际法院在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件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可以提起国际程序之前必须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是一项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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