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监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06页(1893字)

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的监管。

中国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内容是:(1)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2)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3)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4)保税区内单位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运出区外须经海关核准。

(5)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的物品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6)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海关总署批准。

(7)区内企业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给予以下优惠:(1)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物资以及在区内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2)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①保税区基建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②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③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④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

另外,海关对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转口货物;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余货物则照章征税。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海关核凭报关单、进口合同、商业发票、装箱清单验放。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海关视同出口,核凭报关单、出口合同、商业发票、装箱清单验放,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需验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对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海关视同进口,收货人应填写报关单,随附商业发票,装箱清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许可证;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海关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对该产品中所含的进口料、件征税;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应持原报关单复印件及补税证明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由非保税区运入非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发货人应出示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的有关单证,经海关核实后准予运回非保税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更新进口的货物,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进口货物予以办理手续。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需可在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30日内向海关备案;进口的料、件必须在1年内加工成品外销出口,超期应向海关申办展期(最多延长1年);进口料、件因需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应报海关备案、核准,合同执行完毕后应在30日向海关销案,产品和剩余料、件需全部运回区内;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海关比照以上办法办理手续。区内外贸企业限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区内单位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不准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也不准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所订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及有关单证验放;进口货物运交区内生产企业加工,外贸企业代理区内生产企业出口产品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海关凭双方所订合同及有关单据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区内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含转口货物),海关允许其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上述货物应在1年内复运出境,需展期的应向海关申办手续(可延期1年)。

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和区内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经核准后方准进行运输业务;区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应办理临时进出手续;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准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内的货物和物品。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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