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22页(1258字)

海关按照有关关税法规对申报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进行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的制度。

海关估价是由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征收从价税产生的。它主要根据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品质、产地及买卖的贸易条件,如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贸易的性质等决定。由于各国对价格的定义和估价根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在历史上,海关估价曾经成为各国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手段。但由于其滥用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1947年有23国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对海关估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海关估价的依据应该是商品的实际价格(该商品在充分自由竞争下正常交易中的实际售价)。1950年,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下设的关税委员会为统一各国的海关估价,在上述基础上又拟定了《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公约规定以商品在自由竞争的公开市场上的正常价格(货物进口时在进口地任何买主都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估价依据。这种价格是个抽象概念,海关为防止商人伪报,不一定采用其申报的买价作为估价依据。

这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为解决这个问题,《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第7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东京回合”),促使欧洲经济共同体及美国等国家达成协议,签署了《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

协议规定,海关进行估价时,必须尽可能先使用实际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向进口国出口时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作为估价依据,并规定该价格应以交易双方无特殊关系为条件。倘若无法采用,则依次可采用以下方法估价:(1)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估价。(2)采用相似货物在成交价格估价。(3)扣减估价法。

即在被估、相同或相应这3种货物其中一种的进口国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进口和销售费用后的价格作为估价依据。(4)计算估价法。即以被估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从出口国向进口国销售同样或同类货物通常发生的利润及一般费用,作为估价依据。

(5)合理估价法。

即在上述方法都无法估价时,由海关灵活地采用上述方法中任何一种最便于计算海关价格(即完税价格)的方法进行估价。协议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和美国率先于1980年7月实行,其他发达国家于1981年实行,发展中国家由于困难较多,延迟至1986年实行。

海关估价的作用是为了判别报价本身是否真实,即所有应征关税的款项是否完整。然后,再根据估价的有关法规,对不真实,不完整的报价进行调整,以防止因采用不正确的完税价格而引起短征或溢征税款。

因此,海关在估价时须注意:(1)报关人报价有无不真实的可能性。

对低于国际市场平均价格20%以上的,应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2)真实的报价是否完整,可供海关估价。如通过调阅合同,判别报价是否到岸价格,有无佣金,买卖双方有无裙带关系。

(3)对未计入报价的下列费用,应加进完税价格:运费、保险费、佣金、免费提供的备损比例和零配件,以及发生在关境外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如装卸、储存、保管、包装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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