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7页(827字)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各方依据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者居中裁决,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
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构成要件是:(1)争议各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其主要营业地或住所不在同一国家境内。(2)争议具有涉外因素。
即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外国或地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或其中之一的经济贸易争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可以依据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要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与诉讼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1)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一般设在商会之类的社会团体内;诉讼是通过法院进行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职能。
(2)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管辖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法院受理经济案件则实行法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原则。
(3)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员以及适用的法律。在涉外经济诉讼管辖与适用法律上虽有一定的选择性,但不得选择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和诉讼程序等。
(4)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裁决也不公开;法院审理案件一般是公开的。(5)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能上诉。
法院的判决,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中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外国法院还有三审终审制。(6)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执行问题上,只要作出裁决的所在地国与申请执行所在地国均为《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执行地国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不是公约成员国的,才按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解决;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外国执行时,则需根据作出判决的所在地国与申请执行所在地国之间签定的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
鉴于上述这些区别,因此,仲裁具有程序简便、灵活、结案较快、费用较少、当事人有很大的自主性等优点。